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内地规定在藏区煽动、帮助他人自焚构成故意杀人罪

2012-12-09 本站作者 【 字体:

正在我州各族干部群众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,一心一意谋发展、齐心协力奔小康的时候,接连发生由境内外分裂势力蛊惑煽动的自焚事件,严重影响了我州团结稳定的社会大局。

为依法办理近期藏区发生的自焚案件,维护社会稳定,根据有关法律规定,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联合下发了《关于依法办理藏区自焚案件的意见》。

《意见》指出,近期在藏区发生的自焚案件是境内外敌对势力相互勾连,有预谋有组织策划,煽动分裂国家,破坏民族团结,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重大恶性案件,严重影响了当前藏区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大局。自焚案件中的自焚者不同于一般的厌世自杀者,普遍具有分裂国家的动机,并且对公共安全、社会秩序造成危害,其自焚行为属于违法犯罪活动。组织、策划、煽动、胁迫、引诱、教唆、帮助他人实施自焚,本质上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严重犯罪行为。

藏传佛教讲究以慈悲为怀,以不杀生为根本戒律。然而,自焚事件的策划者披着宗教的外衣所做的违法犯罪行为,亵渎了广大信教群众对藏传佛教的信仰。《意见》明确指出,对幕后组织指挥策划的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参加煽动、胁迫、引诱、教唆、帮助他人实施自焚的犯罪分子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有关条款的规定,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,并要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予以严惩。对于自焚者本人,在明确其违法属性的前提下,根据其主观恶性大小、行为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形区别对待,对情节严重,造成重大危害的,也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

《意见》指出,组织、策划、煽动、胁迫、引诱、教唆、帮助他人实施自焚的,依照《刑法》规定,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;对于积极实施自焚,情节严重,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或者具有重要危险的,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在公共场所实施自焚行为,危害公共安全的,依照《刑法》规定,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;为实施自焚准备工具、制造条件的,按照犯罪预备处理;实施自焚行为,在燃烧时搂抱他人的,依照《刑法》规定,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;在公共场所实施自焚行为,未危害公共安全,但纠集多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、交通秩序的,依照《刑法》规定,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、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;为实施自焚、非法携带汽油等易燃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,依照《刑法》规定,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;对被引诱、欺骗、胁迫实施自焚行为的,可以依法从轻、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。

《意见》还指出,在自焚现场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,依照《刑法》规定,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;采取抬尸游行,纠集多人聚集、围观等方式,聚众扰乱社会秩序、公共场所秩序、交通秩序的,依照《刑法》规定,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者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、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;阻碍公安民警、医护人员以及其他人施救的,依照《刑法》规定,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;现场实施打砸行为,损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,依照《刑法》规定,以抢劫罪或者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;阻碍公安民警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,情节较重的,依照《刑法》规定,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;对纠集多人为自焚者送葬、募捐的,应当依法予以制止;对拒不服从,聚众扰乱社会秩序、公共场所秩序、交通秩序或者妨碍公务的,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

文明社会需要法治,建设和谐美好的社会更需要法治作为保障。《意见》的下发非常必要、非常及时,不仅对依法办理各类自焚案件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依据,而且对自焚事件具有强大的遏制作用,使我们明白,法律是现代社会每个人都应该遵守的准则,绝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,任何人都不能享有法外特权,都要对法律心存敬畏。尤其是策划、指挥和煽动他人自焚的幕后黑手,严重的违法犯罪也极不人道,他们违背了人类社会最起码的良心良知和道德底线,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和道义的谴责。

近年来,州委、州政府始终同全州各族人民同甘苦、共患难,把改善民生、增进人民福祉作为根本目标,不断完善教育体系和覆盖城乡的公共卫生服务及社会保障体系;以安居工程为突破口的新农牧村建设稳步推进,农牧民收入持续增加,农牧村条件全面改善,赢得了全州上下干部群众的好评,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肯定。

搞分裂破坏不得人心,搞自焚活动不得人心。事实证明,祖国统一、民族团结、社会和谐稳定是甘南各族干部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,是和谐稳定奔小康,建设幸福美好新甘南的基本保证。煽动蛊惑自焚的犯罪分子,必定会被绳之以法。各族干部群众一定要深刻认识“团结稳定是福,分裂动乱是祸”的道理,坚决同一切敌对势力划清界限,不受欺骗、不受蛊惑,自觉维护民族团结、社会稳定的良好局面,珍惜和保护来之不易的美好生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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